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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诉法修改:完善程序,攻坚“执行难”
来源:人民日报发布时间:2012年01月18日作者:
聚焦民事诉讼法修改系列报道之六:完善程序,攻坚“执行难”


  为进一步破解“执行难”,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执行程序作了修改和完善,通过强化执行措施、制裁逃避执行行为、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努力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这对于解决“老赖”问题、保证案件执结具有重大意义。

 

立即执行 不留时间差


 

让执行程序迅速进入实质层面


  不久前,在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当事人王某被重复偿还借款,王某对此刻意隐瞒,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相关款项,但王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对此,法院及时对王某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王某名下的车辆,对准备飞往日本旅游的王某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并依法对其适用司法拘留十五日和罚款一万元的强制措施。迫于法院强制执行的公信力和威慑性,王某向法院如数交纳了全部执行款项和罚款。

  在司法实践中,像这样通过及时强制执行来确保案件执结的情况并不少见。然而,有一些被执行人利用执行通知期间和法院打“时间差”,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执行通知”是在法院执行前,先告知当事人法院即将执行的一项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避免使用强制措施。然而这一做法却在司法实践中事与愿违。

  对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拟增加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立即执行”的规定,对于解决一些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有着重要意义。

  “草案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给予确认,强化了法院判决的权威,让执行程序迅速进入实质层面,有利于执行目的的完成,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做的一件实事。”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波说。

  杨波认为,如果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没有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话会“打草惊蛇”,给被执行人留下了隐藏、转移财产的时间,不利于执行目的。因此,建议将草案中“可以”改为“应当”。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齐树洁则认为,“可以”一词意味着对于是否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执行人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他表示,该规定增强了法院执行方式的灵活性,对于身处一线的执行人员也是一种智慧与能力的考验。

  在被执行人仅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执行人员须客观地判断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是否具有恢复执行能力的财产能力状况,从而决定是否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提高罚款 作用待观察


 

专家建议增加检察监督内容


  为了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对拒不执行行为的罚款额度。针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行为,建议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下提高到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进一步强化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对这一规定,一些基层法官表示,原来的规定因为罚款数额较小,已无法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形成有力的威慑。罚款数额的增加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也是最高立法机关为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作出的有力回应。在实际适用时,要切实做到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决定采用的拘留期限和罚款额度。

  但是,也有人提出异议: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具体数额、存在位置、存在状况等不明确,罚款就成了“无的之矢”,一味加大罚款额度,反而更不利于执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认为,仅仅提高罚款数额而不同时延长拘留期限,未必能够达到震慑“老赖”的效果。在无法找到“老赖”财产的情况下,开出巨额罚单会变成“空头支票”,而且罚款先行会进一步减损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导致罚款的失灵,法院实际上惩罚的是债权人。

  肖建国建议,延长拘留时间是比罚款更为有效的手段。他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规定6个月,或者至少3个月的拘留期。另外,对逃避执行的制裁,可以将“拒执罪”改为自诉案件,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能够降低公共执法成本,又能够实现打击背信行为的立法目标。

  此外,针对民事诉讼法当中关于执行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建议,在执行程序中增加人民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他认为,在当前的执行体制下,对执行人员和执行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容易诱发司法腐败,侵害当事人权益。因此,应该在执行程序增加监督内容,尤其是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设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内容,预防执行腐败行为的发生,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执行效率。”任茂东说。

 

围堵“老赖” 需要用硬招


 

严打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的行为


  不久前,在广东省深圳中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被执行人黄某试图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被执行财产,最终被法院识破。

  据了解,黄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导致他所有的高档住宅被法院查封。后来,法院陆续受理了5件以黄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500余万元。与黄某关系密切且对黄某拥有10万元债权的许某,为了多分债权,指使黄某伪造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条,并起诉至法院,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引起多名债权人怀疑。最终,许某和黄某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线索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齐树洁指出,对于被执行人通过另启诉讼程序、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现行法律并未明令禁止,更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司法实践中,有些债务人通过合法行为掩盖其非法目的,其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也常常难逃其设下的“圈套”;在当事人非法目的显露无遗的情形下,法官也会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无所适从、进退两难。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之后,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的行为有望减少。针对一些被执行人通过另启诉讼等方式逃避执行的情况,草案建议增加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对于现行法律的修订,具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齐树洁说,首先,法院对当事人企图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而采取的诉讼、调解等行为的处置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此也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次,当事人若实施诉讼欺诈行为,将面临法律的严惩,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诉讼欺诈、逃避执行情况的发生。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积极加强对执行实践经验的研究和总结,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齐树洁认为,目前,强制执行立法已有充分的准备和条件,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通过之后,尽快启动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程序,尽早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强制执行法,为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提供制度保障。”

 

民诉法修改历程(链接)


  民事诉讼法(试行)于1982年3月8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受立法背景所限,计划经济色彩浓厚。试行的民诉法在颁布实施的9年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很大发展,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增多,对民诉法完善提出新的要求,另外,民法通则等一批重要民事实体法陆续出台,亟须从程序上有法律衔接。

  1991年4月9日,在总结民事、经济、海事审判实务经验的基础上,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这次修法中一个重大修改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被列于总则中。民诉法增加了保险合同、票据纠纷和共同海损管辖问题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与之相适应的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

  2007年,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申诉难”、“执行难”问题,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1年民诉法进行修改,这次修法完善了再审程序、细化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明确了再审审查期限,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

  2011年10月,民诉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第一时间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作为调整平等诉讼主体间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一部基本法律,民诉法一直承担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两大职能,草案亮点很多,如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细化、对民事检察监督、公益诉讼、抑制恶意诉讼等现象和问题进行了回应和创新,从提高司法效率、便民诉讼的角度,修改简易程序、增加小额诉讼程序。